(2015)米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米东区东方铸造厂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南四巷出租房。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锦丰苑小区4号楼12单元201室。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584号58号楼3单元401室。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经预谋后来到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烧成车间靠围墙的一个配电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配电室内的黑皮铜芯单股电缆线剪成数段,拖到围墙豁口处,后叫来一辆白色小轿车将电缆线拉到二钢斜对面巷子里的一个废品站内变卖,得赃款10600元。2、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经预谋后来到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烧成车间,翻窗进入车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该车间电缆线沟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成数段盗走,后在该厂围墙处被该辖区巡逻车辆发现,被告人将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匿。经鉴定,被盗的特变YJV-3*95+1*50型号电缆线17.07米,价值1014元;YJV-1*185型号电缆线255.95米,价值591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何某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的亲属已向被盗单位赔偿损失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何某主动投案,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公安民警未发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另一起盗窃行为,应属自首;2、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未把盗窃的电缆线拉出厂区,应是犯罪未遂;3、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韩某某),应属立功。被告人吴某、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韩某某为去其曾经工作的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已停产)盗窃电缆线,事先买好液压剪并放置于被告人吴某家地下室。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吴某、何某预谋后来到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烧成车间靠围墙处的一个配电室内,用液压剪将配电室内的黑皮铜芯单股电缆线剪成数段,拖到围墙豁口处,后被告人韩某某叫来一辆白色小轿车将电缆线拉到二钢斜对面巷子里的一个废品站内变卖,销赃所得现金10600元,后每人分得2500元,赃款已被挥霍。2、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再次伙同刘某、吴某、何某经预谋后来到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烧成车间,翻窗进入车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该车间电缆线沟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成数段盗走,后在该厂围墙处被该辖区巡逻车辆发现,四被告人将盗窃的197根电缆线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匿。经鉴定,被盗的特变YJV-3*95+1*50型号电缆线17.07米,价值1014元;YJV-1*185型号电缆线255.95米,价值5912元。案发后,被盗的197根电缆线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的亲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6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3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美特花园”小区后门一商店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后在“美特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何某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收据;查获经过;申请书;接受证据清单;电缆线鉴定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05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认为,在两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韩某某是犯意发起者,且为犯罪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并负责事后销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故被告人韩某某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罪行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另一起盗窃行为,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认为其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未把盗窃的电缆线拉出厂区,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盗车间所属工厂已处于关停状态,任何人均可出入该厂区,故被告人将电缆线搬出原车间,就是既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认为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吴某、何某犯罪所得已追回部分发还被害单位,未追回部分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六、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