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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自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刑自字第25号自诉人��甲,男,1965年6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506082116,汉族,文盲,务农,住临沭县朱仓乡上石河村164号。诉讼代理人胡乙。系自诉人之子。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龚志贵,山东金星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胡甲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胡甲与被告人张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胡甲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胡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甲撤回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伏 波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