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志有与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有,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韩方元,杨运青,曲贞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志有,农民。被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松,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工业一路交汇处。被告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公丕忠,主任。地址: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被告韩方元,成年,居民。被告杨运青,居民。被告曲贞飞,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张志有诉被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韩方元、杨运青、曲贞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方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被告韩方元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杨运青、曲贞飞出具的料具结算核验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蒙阴县野店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蒙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方元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亚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