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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隋守顺与王关岭、李乃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守顺,王关岭,李乃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隋守顺,农民。被告王关岭,农民。被告李乃允,农民。原告隋守顺与被告王关岭、李乃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岭、李乃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守顺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24‰,由被告李乃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关岭归还了10万元,下欠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关岭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乃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关岭、李乃允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隋守顺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王关岭、担保人署名为李乃允、许兰云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本人王关岭(身份证号:××)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任何一个担保人均承担全部责任,逾期后担保人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并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金义务。本借据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王关岭、担保人:李乃允、担保人:许兰云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关岭、李乃允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和被告王关岭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李乃允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关岭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关岭、李乃允均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关岭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和被告李乃允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关岭应当按照约定的偿还日期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后担保人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并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为李乃允、许兰云,其二人和原告隋守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之一的李乃允,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并无不当。被告王关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原告仅主张被告李乃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乃允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没有提交其和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4‰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守顺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乃允对被告王关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关岭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