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智勇与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勇,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刘智勇。被告毛敏。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毛敏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毛敏系朋友关系。被告毛敏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毛敏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智勇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毛敏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毛敏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敏向原告刘智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敏偿还原告刘智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元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小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