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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78号原告时某某,女,1991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楠、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9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留群,男,1964年11月5日生,系被告赵某之父。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遂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互相理解,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时某某发现被告赵某无生育能力,且久治不愈。综上,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时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有生育能力,原告时某某是在做虚假陈述。双方婚后没有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有子���。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14年古历正月初四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时某某曾于2014年3月31日以离婚为由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滑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亦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属于再婚,更应互相珍惜,且被告赵某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交流,互为对方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时某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时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徐会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