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梅萍与潘依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萍,潘依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7号原告李梅萍。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潘依栋。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梅萍诉被告潘依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潘依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萍诉称:原告房屋自2014年5月起开始漏水,经查发现被告家中阳台安装洗衣机,并把雨水管作为洗衣排水造成水管严重堵塞,水渗入到原告家中导致漏水、发霉,并滋生蚊虫。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不应将雨水管作为排污水用,并曾向物业反映该情况,后物业也曾告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南面阳台处的漏水隐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损失而修复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000元、查档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依栋辩称:原、被告是同幢同号的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相应的损失并不完全在被告,责任方还包括原告、物业公司和房屋老化失修的原因,故所有的赔偿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幢同号的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5月起,原告南面房屋及阳台处有渗漏水及发霉现象,经查发现系被告在阳台安装了洗衣机,把雨水管作为洗衣机排水管,造成管道严重堵塞所致,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1)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楼为一栋6层砖混结构住宅楼,竣工时间1994年。层面雨水管布置在该楼2单元(即402室楼上下)阳台内,501室阳台地漏接入402室阳台雨水管。2)402室房屋漏水原因与楼上501室阳台地漏改造不当有关。3)建议对402房屋渗漏损坏进行修复。后又经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为6,741元。另查明:原告将阳台北墙拆除;东北角雨水管、地漏外围砌筑管道井;主卧与南阳台地面统一铺设木地板;紧靠管道井南侧安装了木书柜。审理中,原告认为公用的管道是雨水管道,原告购买的是二手房,原告入住的时候管道就是被包住了,并不是原告自己包的。原告没有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维修方案。被告认为原告发现损害后找到被告,被告予以积极配合并要求物业公司出面,物业公司提出了维修方案,但原告置之不理故导致了损失扩大。房屋年老失修故也是损害的原因之一。物业公司在2014年3、4月份曾经对被告房屋内进入总的落水管道的雨水管道进行过改造,可能在改造中造成了管道不严密,这也是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案件接报单、照片、鉴定费、评估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鉴定人员赵田华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委托的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修复费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南面主卧及阳台处有渗漏水及发霉现象,经鉴定系由于被告501室阳台地漏改造不当所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阳台砌筑管道井,地面铺设木地板,不利于及时发现阳台渗漏水,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受损非被告一方所致,亦有房屋年老失修,物业改造不当等多重原因,本院认为,被告501室地漏改为洗衣机排水系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抗辩其系购买的二手房,入住时管道就是被包住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管理之责任,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应予以改正,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费用,本院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另主张鉴定费及查档费,鉴于该些费用均系因本次诉讼而产生,且属合理,故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各自责任予以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依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南面阳台处的漏水隐患;二、被告潘依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萍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人民币5,729.85元;三、被告潘依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萍鉴定费人民币13,600元,查档费人民币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梅萍负担人民币12元,由被告潘依栋负担人民币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