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姚全喜与张金超、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9号原告姚全喜。委托代理人金晓宁,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超。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法定代表人庞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353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全喜诉被告张金超、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宁、被告张金超、东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全喜诉称,2013年4月21日16时许,王增田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交通岗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全喜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该案未超诉讼时效。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二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因复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40元,第二次住院12天,医疗费14400元,第二次出院后复查费166.2元,复印病历费37元。原告需加强营养,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三、租赁合同四份、姜英奇购买门市收据复印件一份、国泰东郡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交纳房租收条、电费收条、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千喜鹤品牌冷鲜肉专卖店加盟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两份且证人当庭出庭,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峰峰矿区经营千喜鹤门市。四、护理人员李国玉误工证明、10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日收入85元。五、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所租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住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9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22元。被告张金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增田系其雇佣司机,与被告东旭公司为买卖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东旭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而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车辆承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金超、东旭公司、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许,王增田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交通岗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等,2013年4月27日行右后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需1人护理,休养4个月,术后4周、2、4、6、8月复查。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医嘱要求术后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原告医疗费共计15113.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900元。2013年11月8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增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全喜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超,王增田系其雇佣司机,与被告东旭公司为买卖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406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43.2元,经本院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确认医疗费1511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千喜鹤冷鲜肉门市,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四份、姜英奇购买该门市复印件一份、国泰东郡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交纳房租收条、电费收条、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千喜鹤品牌冷鲜肉专卖店加盟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两份且证人当庭出庭。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27天,本院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140天,故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140天=12482.6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国玉日收入85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10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7天,本院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酌定护理期限140天,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40天=10896.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租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住合同,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24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7天=18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5个月37天,本院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酌定营养期限37天,故营养费为50元×37天=1850元;7、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22元,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18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1、货物损失,原告主张806元,并提供了千喜鹤冷鲜肉销售单一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813.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4039.23元。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增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813.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881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4039.2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939.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13.2元;三、驳回原告姚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59元,原告姚全喜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力陪审员郝红艳人民陪审员郜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邱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