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艳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包乾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包乾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张艳燕,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晓文、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麦银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包乾胜,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包乾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燕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文、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被告包乾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包乾胜驾驶的鲁YY12**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开发区中古路磁山公园南侧时,与王启祥驾驶的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C69**/FC950挂号机动车碰撞,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乾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C69**/FC950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37241.3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包乾胜辩称,1、合理费用同意依法赔偿;2、原告乘坐被告包乾胜的车辆属于善意同乘,应在责任限额内再减轻被告3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艳燕乘坐被告包乾胜驾驶的鲁YY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古路磁山公园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启祥驾驶的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C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烟公交认字【2013】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乾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燕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林维伟及姐姐张燕颖护理。后又多次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0999.70元、交通费3750.50元、病例复印费18元。受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15日,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给予适当营养补助,后续治疗费用拟为人民币16000.00-18000.00元左右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法医检验费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原告张艳燕现有父亲张玉山、母亲程淑芝。张玉山、程淑芝尚有两女,即原告张艳燕及原告姐姐张燕颖。原告张艳燕与其丈夫林维伟现有一女林某某,生于2009年9月20日。原告张艳燕及其父母张玉山、程淑芝,原告姐姐张燕颖均为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居民。原告丈夫林维伟在烟台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再查,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C69**/FC950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FC69**号车辆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乾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启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燕以及同车人张铭、赵明慧、郭晓君、高菱、郭晓杰、郭相路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包乾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为宜。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FC69**/FC950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鲁FC69**号车辆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30%。原告张艳燕系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124361.60元。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计算,为342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维伟及姐姐张燕颖护理15天,后由原告丈夫林维伟护理60天,原告主张其丈夫林维伟的误工工资已经超过每月3500元,且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姐姐张燕颖系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居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者合计6969元。原告张艳燕因车祸受伤致Ⅸ级、Ⅹ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其父母及女儿的照料,因此,被告包乾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原告父母尚有两女,即原告张艳燕及原告姐姐张燕颖,因此应支付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与其丈夫尚有一女,因此也应支付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二分之一份额。两项共计95998.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车票为据,共计3750.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确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拟为人民币16000-18000元左右为宜,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以每天30元为宜,共计10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9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4220元,护理费6969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9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及检验费2700元,病例复印费18元,交通费3750.5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共有七人受伤,应预留出剩余六人的交强险份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FC69**/FC950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元,残疾赔偿金31428.6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余额的医疗费118142.70元,余额的残疾赔偿金9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4220元、护理费6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9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700元、病例复印费18元、交通费3750.50元,以上共计378831.26元,由被告包乾胜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0%。原告乘坐被告包乾胜驾驶的车辆,被告包乾胜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属于好意同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减轻被告包乾胜10%的责任。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2000元应由原告张艳燕返还给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乾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729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93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原告张艳燕承担1050元,被告包乾胜承担3848元,被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赵洪惠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