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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那顺乌日图与乌美、王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顺乌日图,乌美,王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包那顺乌日图,男,蒙古族,1945年10月15日出生,内蒙古广播电视科研所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梁,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美,女,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忠,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包那顺乌日图与被告乌美、王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舒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顺乌日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湖、刘国梁,被告乌美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那顺乌日图诉称,2003年12月原告通过中介认识被告乌美、王忠,购买了他们的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东段路南铁路小区东一单元三楼中户的房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当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现金38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随后原告搬进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搬进房屋之后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不知道被告出于何种原因躲避原告,导致变更过户未完成,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包那顺乌日图与乌美、王忠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包那顺乌日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书、住房证明及住房部分产权证、购房款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乌美、王忠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乌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辩称涉案房屋没有完全产权,其个人没有权利转让该房,该房过不了户,其也没有能力过户。王忠也不同意出卖该房。被告王忠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房屋是夫妻双方共有,当时出卖房屋其不知情。被告乌美、王忠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乌美、王忠系夫妻关系。被告乌美于1996年购买了呼和浩特市铁路局位于新城区东库街东端南铁路小区东一单元三楼中户房屋一套,房本号码为971365,户主姓名乌美,房屋地址东库街2楼7号,建筑面积47.62㎡,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9714**,竣工日期为1986年,购房时间为1996年,个人产权比例64%。2003年12月11日,在被告王忠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乌美(甲方)与原告包那顺乌日图(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乌美同意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东端南铁路小区东一单元三楼中户房屋以三万八千元出售给包那顺乌日图;包那顺乌日图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包那顺乌日图向乌美交纳购房款后,乌美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买住宅时交款的收据交给包那顺乌日图。合同签订后,包那顺乌日图一次性向乌美交纳了38000元购房款,乌美将涉案房屋、住房证及向呼和浩特铁路局交纳房款的收据交给了包那顺乌日图。2013涉案房屋具有了全部产权,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364**号。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本、住宅产权证、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查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时被告王忠在场,对该买卖行为知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包那顺乌日图与被告乌美、王忠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乌美、王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舒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