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磁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永华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马永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分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武峰,该分局和村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马永华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邯市行辖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4年5月2日作出峰矿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30日,马永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马永华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主要证据为:1、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2、被告2014年5月2日对张桂英的询问笔录;3、被告2014年5月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诉称:原告因对儿子离婚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上访到京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有关人员问题,被告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拘留原告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即被告2014年5月2日对原告所作峰矿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是逐级上访,进京后去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干其他违法事情,因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导致原告发生眼疾和再次进京,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并公开恢复名誉。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2014年3月21日本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信息的申请的登记回执;2、2014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2014年5月15日所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14年5月12日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4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有北京警方训诫书及接访人员证明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07分,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5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峰矿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处罚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2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峰矿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公开恢复名誉。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峰矿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李科英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