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荣兰与田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兰,田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荣兰,女,汉族,68岁,汉族,通化市人,退休,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田玉亮,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荣兰与被告田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兰、被告田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熟人,2012年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10日,之后一直未偿还本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本金2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份,证明本案诉求。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该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10日,之后未偿还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荣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即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