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宁君与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君,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许宁君,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许宁君与被告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君诉称:2012年3月2日,房建向许宁君借款28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房建于借款当日将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农贸大市场志峰大厦605室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11月2日,被告房建与原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许宁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房建向许宁君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等,以及担保人童宗年、童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情况;3、收条一份,证明许宁君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2538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5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期限经原、被告合意延长至2013年1月2日;房建自愿以其名下一套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5、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建以其名下位于肥西农贸大市场志峰大厦6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案外人杨圣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六份及杨圣明问话笔录,证明许宁君通过案外人杨圣明网上银行账户向房建指定账户转账,合计2538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反映客观事实,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均系原件,在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上具有先后性,但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存在一致性,对于借款数额280000元均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系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情况,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等。被告房建及借款担保人童宗联、童虎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房建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现金25200元,并指定余款254800元汇入担保人童宗联银行账号。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杨圣明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童宗联账户分六次汇款,合计2538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肥西县农贸大市场志峰大厦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因被告未能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28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另,被告房建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情况在合同中也予以注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宁君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出借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案外人杨圣明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反映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5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253800元,合计279000元。另1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原、被告为延长还款期限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280000元再次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原告称其已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最终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另,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要求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因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才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故本院依法调整从2012年3月7日起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宁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2年3月7日起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宁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被告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