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温志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温志京,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3A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华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海,该公司职员。原告温志京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京委托代理人徐笑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75505元附加不计免赔和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同日出具给原告230320126001328号交强险保单和2230103312014000831号商业险保单。2014年12月28日,刘上篪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途锐越野车途径龙南县城金水大道青年路口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魏斌驾驶正停车让行的赣B×××××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122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上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斌不负事故责任。与此同时,事故双方在龙南县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中心就事故车辆修理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刘上篪承担赣B×××××途锐越野车和赣B×××××小客车两车的修复费用,具体以承保公司定损为准。此后,原告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定损后,原告联系广东鸿粤拖车公司将赣B×××××途锐越野车拖至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赣B×××××在广东修理前,原告曾询问过被告定损的金额,被告称定损约23万左右,而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经原告议价后最终以18万元的价格得以修复。待原告支付了赣B×××××途锐越野车18万元修复费持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复费用180000元,赔偿交通事故三者车赣B×××××的维修费用125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车辆所有人。3、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75505元附加不计免赔和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两车修复费用。5、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整车维修结算单,证明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在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修复的项目和修复分项单价。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在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80000元。7、刘上箎的驾驶证,证明刘上箎具有驾驶资格。8、结帐清单、发票,证明维修费用125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自愿承受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出险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超期未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安邦产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因驾驶证过期,因此对持有超过有效驾驶证的驾驶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拒赔通知书和保险条款,证明该次事故为拒赔案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75505元附加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同日出具给原告230320126001328号交强险保单和2230103312014000831号商业险保单。2014年12月28日,刘上篪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途锐越野车途径龙南县城金水大道青年路口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魏斌驾驶正停车让行的赣B×××××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122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上篪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斌不负事故责任。与此同时,事故双方在龙南县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中心就事故车辆修理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刘上篪承担赣B×××××途锐越野车和赣B×××××小客车两车的修复费用,具体以承保公司定损为准。此后,原告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将赣B×××××车辆定损7260元,因赣B×××××途锐越野车价格较贵,要与修理厂核实才能确定损失,对赣B×××××途锐越野车未进行定损。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印的整车维修结算单显示赣B×××××途锐越野车应付总维修费用为235595元,经原告与汽车公司协商后定为180000元维修费,汽车公司出具了实际金额为180000元的发票给原告。龙南县保利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结账清单显示赣B×××××车辆总维修费用为12584元,实际开具给原告发票金额为726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刘上篪驾驶证已超期未年检更换新证为由拒赔。另查明,刘上篪原有驾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11月1日届满。2014年12月事故发生后刘上篪申请换证,交警部门下发了新驾驶证给刘上篪,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刘上篪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途锐越野车碰撞到由魏斌驾驶正停车让行的赣B×××××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122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上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斌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号牌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75505元附加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出险时驾驶员刘上篪的驾驶证已经超期未年检更换新证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次事故中刘上篪虽持驾证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员刘上篪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之后又发了新驾驶证,并且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刘上篪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没有驾驶人未审验驾驶证的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刘上篪的驾驶证已经超期未年��更换新证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赣B×××××车辆的损失金额12584元和赣B×××××途锐越野车的损失金额18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开具发票的损失金额为7260元和180000元,应当认定其实际支出为7260元和18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赣B×××××车辆的损失金额7260元给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575505元附加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赣B×××××途锐越野车的损失金额180000元-100元(魏斌驾驶的赣B×××××小客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的责任)=17990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赣B×××××车辆的损失7260元给原告温志京,赔偿赣B×××××途锐越野车的损失179900元给原告温志京,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