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7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草率同居,以及为了孩子上学等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对家庭、孩子仍不尽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部分抚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身份;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感情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程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1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遂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并继续恶化,以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本案审理中,征求了孩子程某乙的意愿,其本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王某要求负担孩子的全部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虽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女,但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驳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好转,矛盾进一步加深,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程某甲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负担问题,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和孩子的意愿,孩子程某丙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自愿负担孩子的全部抚育费用,根据相关情况,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程某丙,孩子的抚育费由王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