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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小基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罗小基,男。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罗小基诉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塘沥股份经济联合社碧湖分社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罗小基诉称:2012年以来,起诉人所在的碧湖村民发现碧湖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变成国有,就有很多村民向碧湖村小组、塘沥村委会、凤岗镇政府问询、质询。受近三百位村民的委托,于2014年5月23日正式向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访资料,后还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等政府部门的调查,其中确定了“2007年1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东莞市凤岗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7)***号),同意东莞市政府将凤岗镇塘沥村39.4294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并作为碧湖生态工业园项目用地……”。至此,起诉人等村民才知道本村组的39.4292公顷集体土地转为了国有土地。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各种关于完善征地补偿的文件、决定、《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征地部门应给村民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安置补助费等。虽规定的款项先由集体收取,但特殊情况也可发放到农民手中。起诉人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相互维护,对村民隐瞒真相,违法以协议形式免除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安置补助费等,极大侵犯了村民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征用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碧湖小组39.4294公顷土地后,应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57936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35109元(从200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暂合计930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起诉人罗小基因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要求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塘沥股份经济联合社碧湖分社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提出诉讼,系对政府征收行为所产生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小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嘉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