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龚伟勇与李水高、徐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勇,李水高,徐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龚伟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水高,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徐芳霞,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龚伟勇诉被告李水高、徐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高、徐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起从原告经营的清远清城区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多次购买水电材料,共欠原告货款430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货款4308.5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龚伟勇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被告李水高、徐芳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清远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经营者。原告称被告李水高是做学校的饮水工程,其中有部分工程在清远清城区,所以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提供三张《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640元、1489元、1179.5元。合共4308.5元。原告称是被告李水高在《送货单》上亲自签名确认的。后原告追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水高欠原告龚伟勇货款4308.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欠原告龚伟勇货款430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水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李水高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水高应当清偿上述欠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利息以430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芳霞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李水高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应由李水高承担履行责任或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水高所购货物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芳霞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308.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龚伟勇。二、驳回原告龚伟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