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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桂风与曹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风,曹永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姜桂风。委托代理人丛丽娟(受姜桂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桂。原告姜桂风诉被告曹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风诉称,曹永桂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合计向其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姜桂风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曹永桂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被告曹永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曹永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姜桂风人民币2万元,承诺十天归还。2015年2月13日,曹永桂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姜桂风人民币9000元。上述款项姜桂风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永桂向姜桂风借款2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姜桂风要求曹永桂还款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永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桂风人民币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曹永桂负担。该款已由姜桂风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曹永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姜桂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蒋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侬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