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雷德书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雷德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女,1977年0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77********,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达依乡营庄村海子组。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雷德书,男,1972年06月0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72********,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修理工,住赫章县达依乡营庄村海子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德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被告人雷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雷德书到赫章县平山乡双塘村大地组向其前妻蔡春要孩子,因孩子不在,蔡春无法交出孩子,雷德书用事先藏于衣内的一根棍棒将蔡春打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春右额部皮肤裂伤,体表软组织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雷德书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德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诉称被告人雷德书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医药费7,7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蔡春在庭审中表示不进行民事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雷德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雷德书辨称若原告人原谅他,他就赔偿蔡春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德书与其前同居女友蔡春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01月16日21时许,雷德书到赫章县平山乡双塘村大地组蔡春家带领孩子未果,便用事先准备的棍棒殴打蔡春头部、手部等处,致蔡春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春左额部皮肤裂伤、体表软组织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蔡春因伤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693元,住院治疗4日,产生医疗费1,886元,共产生医疗费7,74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德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户籍证明,证人李书敬、阳啟兰、张明先的证言,被害人蔡春的陈述及被告人雷德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德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德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请求赔偿医疗费7,700元,于法有据的,予以支持。对于蔡春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酌情判决赔偿。对于蔡春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德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德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德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德书的刑期自2015年03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3月16日止。]二、被告人雷德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皎审判员 谢宗祥审判员 万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