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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外号“特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上林县大丰镇“飞速网吧”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覃某;几天后,蓝某在上林县西燕镇西燕街一球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覃某;2015年1月17日,蓝某在上林县大丰镇延东街其家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K粉”给覃某;2015年1月21日晚,蓝某在上林县人民法院门口附近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K粉”给覃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缴获5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3.5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上林县大丰镇“飞速网吧”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覃某,几天后,蓝某在上林县西燕镇西燕街一球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覃某;2015年1月17日,蓝某在上林县大丰镇延东街其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K粉”给覃某;2015年1月21日晚,蓝某在上林县人民法院门口附近准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K粉”给覃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蓝某身上缴获5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3.5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蓝某处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匿名群众于2015年1月21日22时10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上林县人民法院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蓝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5包共计3.53克。经审讯,蓝某对其从2013年10份起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覃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及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蓝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对蓝某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蓝某的外套内层口袋内搜出5包共净重3.53克的毒品“K粉”可疑物并予以扣押。5、蓝某的手机最近通话情况拍照照片、电话号码182××××8512在2015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证实蓝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其使用的182××××8512的电话号码与电话号码135××××3271在2015年1月21日21时20分至22时07分有过5次通话记录。6、证人覃某(外号“布布”)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大丰镇“飞速网吧”以50元的价格向“特蒙”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几天后,其与朋友在西燕镇街上的一个球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特蒙”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2015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其在大丰镇延东街以100元的价格向“特蒙”购买一包的毒品“K粉”;2015年1月21日,其通过电话联系“特蒙”欲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当晚22时许其在上林县人民法院门口附近准备跟“特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联系方式是135××××3271,其是通过拨打电话号码182××××8512与“特蒙”联系的。7、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大丰镇“飞速网吧”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0.5克的“K粉”给外号叫“布布”的男子;几天后,其在西燕镇街上的一个球场附近贩卖1克毒品“K粉”给“布布”;2015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丰镇延东街其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K粉”给“布布”;2015年1月21日晚22时许,“布布”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后其在自家楼下即上林县人民法院门口附近准备以200元钱价格贩卖2克毒品“K粉”给“布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5包毒品,并当其面称量共净重3.53克。其电话号码为182××××8512,“布布”是通过135××××3271的电话号码跟其联系购买毒品的。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5)021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蓝某身上缴获的五份毒品“K粉”全部送检,鉴定意见为:从所送的五份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蓝某。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覃某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曾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外号叫“特蒙”的男子,经核对,“特蒙”就是蓝某;蓝某辨认出多次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外号叫“布布”的男子,经核对,“布布”就是覃某;蓝某还对毒品称量情况进行指认。10、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蓝某、覃某的尿样进行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经检测,蓝某与覃某的尿样氯胺酮胶体金法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多次贩卖毒品,本应从严处罚,但鉴于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蓝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根据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陆孟珍审判员  陆俞峰审判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