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太林与王艮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林,王艮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李太林,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艮虎,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太林诉被告王艮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王艮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林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原、被告双方在青卜街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一拳打在原告的脸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艮虎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0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25.05元。被告王艮虎辩称:原告李太林的伤害不是被告王艮虎所致,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王艮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太林主张的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同河街上为赶集天。当日,原告李太林与其妻子王汉叔到同河街上赶集,被告王艮虎也在同河街上赶集,被告王艮虎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在街上闲谈,其中,闲谈的内容提及了原告李太林家人,原告李太林之妻王汉叔听到后便与被告王艮虎发生争吵,之后,王汉叔先动手打了被告王艮虎,被告王艮虎还击王汉叔,原告见其妻子被打,原告李太林也用拳头击打被告王艮虎,在扭打中,被告王艮虎用膝盖撞伤了原告眼部。原告李太林受伤后,被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钝性外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975.05元。另查明,原告李太林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有:“我妻子王汉叔就拿手里面的一双鞋子朝王艮虎的身上打去,当时是打在上半身的,王艮虎被打了之后,伸出拳头就一拳打在王汉叔头上,于是我也伸出拳头一拳打在王艮虎的身上……”“王汉叔先用一双鞋子在王艮虎的身上打了,接着王艮虎就用拳头在王汉叔脸上打了一拳,于是我就去帮忙,我也是用的拳头打的王艮虎身上……”(李太林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九、第十、第十一行,第五页第六行)。被告王艮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有“问:打架过程中有无人员受伤?答:李太林眼睛有点红……问:这些伤势是如何形成的?答:是我打的,李太林的眼睛是我用膝盖撞的……”(王艮虎的询问笔录,第五页第七至第十行)。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材料,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六张,救护车发票一张,用药一日清单,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汉叔、被告王艮虎,李太林、李平波、张贵志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李太林受伤后产生的损失问题;2.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针对该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李太林受伤后产生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5.05元,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975.05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一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并未举示已支付交通费的的正式票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25.05元。(二)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冷静对待,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互不冷静、克制,发生扭打,从而导致各自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相应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事发的起因来看,原告妻子王汉叔与被告王艮虎发生纠纷,原告李太林本应冷静对待、防止激化矛盾、阻止事态升级。原告不但没有阻止,反而先殴打被告,导致事态升级,原告李太林的处理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李太林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并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是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纠纷升级、发生损害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主要原因责任。被告王艮虎遇事不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扭打,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原因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扭打事发的起因、经过、结果,确定由被告王艮虎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太林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艮虎应当赔偿原告李太林的费用共计817.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52元;二、驳回原告李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太林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艮虎负担60元,由原告李太林负担1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