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佳丽与刘海永、李天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丽,刘海永,李天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徐佳丽,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永,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天卯,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址机构代码92077300-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周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佳丽与被告刘海永、李天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丽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刘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丽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海永驾驶陕A15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在集宁区杜尔伯特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察布市电业局城南客户服务中心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佳丽驾驶的日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原告头部、右手、腰部及右小腿受伤,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手、腰部及右小腿皮肤擦伤、孕40天。治疗期间医院使用各种设备进行检查,原告为防止辐射对胎儿的影响不得以进行了引产手术。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96.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天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陕A15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范围的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刘海永驾驶陕A15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集宁区杜尔伯特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察布市电业局城南客户服务中心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佳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手、腰部及右小腿皮肤擦伤、孕40天。花费医疗费9692.67元,被告刘海永垫付医疗费2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2015年3月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佳丽的“三期”评定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佳丽休息期限:7-8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另查明,陕A15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佳丽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24天,共支付96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1520元(38天×40元/天)、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3847.16元(38天×36953元÷365天),误工费8099.28元(80天×36953元÷365天),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2585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11686.44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2.67元。被告刘海永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海永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佳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五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海永负担鉴定费一千元。三、原告徐佳丽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刘海永垫付款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元,原告徐佳丽负担50元,被告刘海永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