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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钧海与杜忠银、龙桂萍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钧海,杜忠银,龙桂萍,李忠福,龙桂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钧海,男,生于1954年10月29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高中文化,系汉中盛鸿大酒店负责人,住该酒店。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忠银,男,生于1950年9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南郑县大河坎烟草公司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桂萍,女,生于1951年10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杜忠银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福,男,生于1961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汉中市汉台区鑫源办事处八里桥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桂华,女,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忠福之妻。上诉人杨钧海因与被上诉人杜忠银、龙桂萍、李忠福、龙桂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杜忠银、李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桂萍、龙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5日,杨钧海与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杜建签订《借资协议》,约定:1、借资金额以借条为准,出资期限为1年,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到日期以借条约定还款日为准全部归还本金;2、借资人以本厂所有资产及个人、家庭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借资到期后,一个月内若不能偿还时,出资人有权对该厂所有资产及个人、家庭所有资产进行全权处理、拍卖。借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挡等。协议签订后,杜建共六次向杨钧海借款共计2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杜建及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杨钧海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50万元一直未能按期偿还。2012年12月7日,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依据杜忠银、龙桂萍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对座落于汉台区站前路A区综合楼1层22号营业房、A区综合楼22号柴房(所有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字第0101**号)予以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为从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2年12月13日止。2012年12月14日,汉中市房地产交易所(中心)对交易房现价予以评估房屋价值419500.00元、柴房25000.00元。公告期内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未收到异议申请,2012年12月14日,杜忠银、龙桂萍与李忠福、龙桂华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申请、受理、契税、所得税缴纳以及房屋过户手续,后李忠福、龙桂华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杨钧海诉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杜建、杜忠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2月7日,杨钧海、杜建、杜忠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表述。鉴于杜忠银是杜建的父亲、又是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盘活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使其能够正常经营、运转,因此,杜忠银愿意为其子杜建向杨钧海的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杜忠银向杨钧海承诺,对其子杜建向杨钧海所借的250万元人民币个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分期还款协议基础上,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并于2013午2月17日做出(2013)汉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杜忠银自愿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认定,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系2009年3月2在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杜建投资156万元占投资52%,杜忠银投资144万元占投资48V0,其法定代表人为杜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和杜建所借杨钧海债务,应以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并依约定以杜建的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分期付款协议》达成之前,尚无证据证明杜忠银个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或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2月7日,杨钧海、杜忠银、杜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至此,杜忠银才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杜忠银、龙桂萍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出售给李忠福、龙桂华的时间在前,杜忠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杨钧海主张对本案所涉房屋交易行使撤销权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杨钧海申请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杜忠银转让房屋时,对杨钧海尚不负担有任何债务,房屋价格评估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法院对杨钧海房屋价格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钧海负担。上诉人杨钧海不服原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杜忠银、龙桂萍与李忠福、龙桂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杜忠银自2013年2月7日与杨钧海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之日起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根本错误的。事实上,从2011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杜忠银已经成为杨钧海的债务人。2011年9月25日,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杜建与杨钧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以汉中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杜建的家庭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杜忠银是杜建的父亲,又是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很显然,从借款之日起杜忠银就成为杨钧海的债务人。2、一审判决程序有瑕疵。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下达判决是2015年2月5日,在没有合理的原因下,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长达5个月,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杜忠银当庭答辩称,2011年9月远业机电公司和杜建签订的是分红协议,答辩人当时只是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的协议答辩人不知道。2013年2月7日的分期付款协议上写了我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是在上面签了字的。但是我卖房子的时候是不欠任何人钱的。被上诉人李忠福答辩称,我只是买了杜忠银的房子,其他的事情和答辩人没关系。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25日,杨钧海与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杜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杨钧海与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及杜建。借款之时杜忠银为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杜忠银应以其在汉中市远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争议房屋,属杜忠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汉中市远业有限公司财产。2013年2月7日,杨钧海与杜忠银、杜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杜忠银自愿对协议约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本案被上诉人杜忠银在2012年12月14日与李忠福签订、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杜忠银尚不是杨钧海的债务人。作为房屋所有人,杜忠银有权处分本案争议房屋。因此,上诉人杨钧海主张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