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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公交车站点,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撞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面部,导致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向本庭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公交车站点,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撞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面部,导致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公交车站点,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撞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公交车站点,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撞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其鼻子被打流血。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公交车站点,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撞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甲鼻子被打流血。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全审 判 员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曹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