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尤逢章与苏茹、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逢章,苏茹,舒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33号原告:尤逢章,男。被告:苏茹,女。被告:舒生,男。原告尤逢章与被告苏茹、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逢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茹和被告舒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逢章诉称:被告苏茹、舒生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尤逢章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遭拒绝,被告的不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苏茹未作答辩。被告舒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逢章经中间人介绍,于2014年7月14日借给被告苏茹、舒生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茹和舒生向原告尤逢章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作为依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尤逢章与被告苏茹、舒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即年利率为24%,从借款日至今,部分借款期间内,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期间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茹和被告舒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尤逢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小于年利率24%的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小于年利率24%的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义务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苏茹和被告舒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