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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9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吴建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根��情报线索,发现被告人陈×有吸毒嫌疑,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1号院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住处起获吸毒工具和9包可疑物品,经鉴定,其中8包可疑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04克。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王×、白×等人证言,起获物品照片,线索通报,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吴建如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本案的起因及毒品的数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