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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芬、杨相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王小芬,杨相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010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7656147-7。代表人:吴廷丽,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三潮,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申建飞,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被告:王小芬,女,汉族。被告:杨相永,男,汉族。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芬、杨相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芬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14日到期,被告杨相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王小芬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利息;被告杨相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二被告基本情况;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于证实被告王小芬在原告处贷款数额、利率及被告杨相永提供连带担保情况。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王小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王小芬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14日到期,利率8.7‰。被告杨相永自愿为被告王小芬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王小芬在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在核定的最高额50000元之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如遇贷款展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小芬所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小芬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贷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相永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小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被告杨相永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杨相永应对被告王小芬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小芬追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相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小芬、杨相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