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李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梅芳与常贯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芳,常贯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李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梅芳,女,汉族,住通渭县。被告常贯一,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梅芳与被告常贯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1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113.1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发现原告夫妇拉胡麻从其苜蓿地经过,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抓住原告手腕将其摔倒在地致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左耳廓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住院费1987.91元,出院医嘱全休治疗半月;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家庄上面的荒坡上放羊,被告以原告的羊啃坏其种植在荒坡上的白杨树苗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到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颅脑躯干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骨质增生症、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住院费3865.27元。通渭县公安局对以上二次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均予以行政处罚。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曾先后两次殴打原告,常家河派出所均给予行政处罚;3.通渭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1987.91元;通渭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3865.27元,共计5853.18元;4.交通费票据五份: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租车去县城治疗,车费为200元;被告第二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租车先到常家河派出所,然后从派出所到县医院,共花费300元。5.通渭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通渭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殴打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通渭县公安局常家河派出所2014年8月5日、11月25日常贯一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并当庭宣读了常贯一、焦某某、陈梅芳、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杨某某、常某丁、姚某某、常某戊、常某己的询问笔录、同时宣读了本院依职向通渭县中医院住院医师张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综上证据,除对常贯一在2014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因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邻里关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有纠纷不能寻求正确渠道解决,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金额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823.1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1天。因原告对收入状况没有提供证据,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的平均工资确定每天为7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1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为农民,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每天为70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确定为16天,护理费确定为1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正式票据,按实际支出酌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按40元计算确定为64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33.1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贯一赔偿原告陈梅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6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祁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