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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李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黄泽星。被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叶禧。被告: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人:王如洪,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彩云、高慧裕。被告:叶禧,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航,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邹恩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江春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钟志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秦盛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玉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王晓君,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王如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权,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彩云、高慧裕,被告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合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富合公司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8年(2012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富合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留存额不少于3个月还款本息共90万元资金。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富合公司分次共偿还借款本金4596904.49元,尚欠借款余额15403095.51元,利息107894.53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鸿基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基公司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首层之二、二至五层房地产(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肇府国用(2012)第001062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1日,被告鸿基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21日,被告叶禧、陈航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21日,被告邹恩强、江春兰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6日,被告钟志刚、秦盛霞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6日,被告罗玉坤、王晓君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如洪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我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2日,当前逾期1期,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15510990.04元(其中逾期本金178626.09元,未到期本金15224469.42,利息107894.53元)。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合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被告富合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5510990.04元,其中贷款本金15403095.51元,利息107894.53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鸿基公司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首层之二、二至五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鸿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被告富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鸿基公司辩称:被告鸿基公司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本金约1541万元,利息无异议,复息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钟志刚辩称:本人在借款后(2013年5月)才进入富合公司作为股东,2013年12月我退出了富合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人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工商银行(甲方)与富合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0021-2012年[一营]字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富合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8年(2012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9.5175%。贷款发放后按月等额本息还贷。除信用借款外,乙方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抵押和保证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一营抵)字0038号、2012年(保)字0038-1号、2012年(保)字0038-2号、2012年(保)字0038-3号的担保合同。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本���,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计收执行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富合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留存额不少于3个月还款本息共90万元资金。2012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与鸿基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一营抵]字0038号、20170021-2012年[一营抵]字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基公司自愿为富合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鸿基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首层之二房屋(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面积:610.77㎡)、二至五层房屋(粤房地权��肇字第××号,面积:3851.41㎡)以及土地(肇府国用(2012)第0010623号,使用权面积:886㎡),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45283000元、33393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富合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工商银行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权证肇字第0100019069号、第0100019068号房屋、肇府他项(2012)第0284号土地的他项权证。2012年2月21日,工商银行与鸿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021-2012年[保]字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叶禧、陈航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0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邹恩强、江春兰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03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如洪签��编号为20170021-2012年(保)字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6日,与钟志刚、秦盛霞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0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罗玉坤、王晓君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03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与被告富合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021-2012年[一营]字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中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2月22日,工商银行向富合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用途装修,期限8年,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2月19日,年利率9.5175%。之后富合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至2014年8月22日富合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596904.49元,尚欠借款余额15403095.51元,利息107894.53元。工商银行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富合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工商银行与富合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与鸿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鸿基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向富合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后,富合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工商银行请求解除与富合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要求富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03095.51元,利息107894.53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2日,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基公司自愿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首层之二、二至五层房屋(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及土地(肇府国用(2012)第0010623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5283000元、3339300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工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鸿基公司有权向富合公司追偿。鸿基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王如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签名按捺指印,自愿为富合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富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基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王如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合公司追偿。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按捺指印,自愿为富合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富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合公司追偿。钟志刚提出其于2013年12月退出富合公司,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钟志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且庭审中钟志刚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故钟志刚认为工商银行与富合公司的借款,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被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借款本金15403095.51元,利息107894.53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8月22日,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对被告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首层之二���屋(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面积:610.77㎡),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二至五层房屋(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面积:3851.41㎡)以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土地(肇府国用(2012)第0010623号,使用权面积:886㎡),在最高额度486223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钟志刚、秦盛霞、罗玉坤、王晓君、王如洪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剩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866��,由被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禧、陈航、邹恩强、江春兰、王如洪对被告肇庆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陈俊捷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