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房××与孟一×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孟一×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房××,女。被告孟一×,男。原告房××诉被告孟一×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继母子关系,原告���被告之父孟三X结婚时被告7岁,后原告与孟三X生育一女孟二×。自原告与孟三X结婚以后,对待被告像亲生的子女一样,一直照顾被告从上学到工作再到结婚,被告结婚以后,原告还给被告带孩子,直到其子女上学。孟三X于2013年12月发现患有肺癌,住天津武警医院治疗后去世。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孟二×达成协议,孟三X住院期间的花费30700元及丧事花费12735.5元,被告应共承担21500元,但至今被告拒绝将该款给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花费15000元,丧事花费6500元,共计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花费5000元,丧事花费6500元,共计115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孟三X遗孀赡养问题说明1份���证实原、被告、孟二×曾经对孟三X的医药费、丧葬费达成过协议。被告孟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认可,孟三X住院期间花费的30700元确实是花了,后来医院退了10000元左右,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5000元医药费这个数额认可,但是不同意承担,因为分配的不合理。认可丧葬费花费了13000元,该13000元已经从亲戚随的礼金中支出了,不同意承担。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2014滨塘民初字第3449号判决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820号判决书各1份,证实通过诉讼解决了被继承人赡养问题,赡养问题在遗孀说明中进行了约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通过诉讼进行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原告与被告之父孟三X结婚时被告7周岁,婚后原告与孟三X育有一女孟二×。孟三X于2013年12月31日去世。孟三X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原告房××支付医药费30700元,丧事花费12735.5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孟一×与案外人孟二×在《孟三X遗孀赡养问题说明》上签字,该协议载明被继承人孟三X住院期间共花费30700元,孟一×与孟二×各负担15000元;孟三×丧事共花费12735.5元,孟一×与孟二×各负担6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孟三X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还应负担的金额为5000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但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丧事花费6500元,被告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认可《孟三X遗孀赡养问题说明》的真实性,并在该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中对于被继承人孟三X住院医药费及丧事花费的约定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上述协议,经原、被告确认,尚有被继承人孟三X住院医药费5000元及丧事花费65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医药费和丧事花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丧事花费6500元,共计1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