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红忠与熊锡衍、陶文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红忠,熊锡衍,陶文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忠,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县。委托代理人龙晓忠,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锡衍,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人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人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红忠为与被上诉人熊锡衍、陶文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红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上诉人熊锡衍及其与陶文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万红忠、黄某某、熊锡衍与陶文向(合一股)、姚某某与左某某(合一股)共同承建了萍乡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小区办公楼及商住楼土建工程。2011年10月10日,熊锡衍、陶文向与万红忠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确认熊锡衍与陶文向共投资200万元占该土建工程25%股份。约定熊锡衍、陶文向将该工程25%股份转让给万红忠,万红忠于2011年10月25日之前将投资款200万元、投资款利息229000元、投资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52万元,共计2749000元一次性付给熊锡衍、陶文向,逾期一天按所约定支付款项的日1%的违约金付给熊锡衍、陶文向。协议签订后,熊锡衍、陶文向将股份转让给了万红忠,万红忠总计支付了熊锡衍、陶文向2499000元,尚欠2500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锡衍、陶文向与万红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锡衍、陶文向依约转让股份给万红忠后,万红忠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按照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熊锡衍、陶文向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主张权利。而根据姚某某的证词以及熊锡衍提供的火车票,熊锡衍、姚某某、黄某某三人于2013年8月18日去萍乡向万红忠催讨过欠款,至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熊锡衍、陶文向于2014年6月24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熊锡衍、陶文向要求万红忠支付欠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锡衍、陶文向股份转让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二、驳回熊锡衍、陶文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万红忠负担。上诉人万红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熊锡衍、陶文向与万红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以自然人的身份合伙对外承揽了土建工程,但其并���具有承包建工工程所需的建筑资质,这种合伙承包协议及承包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据此因这种无效的合伙承包协议衍生出来的“股份转让协议”亦应认定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万红忠需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万红忠仅需向熊锡衍、陶文向返还投资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2、签协议时,建筑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不存在计算利润的前提条件,此利润金额的计算不客观、真实;3、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49000元,而万红忠已支付2499000元,除去出资本金2000000元,万红忠还多付了499000元,这499000元足以支付熊锡衍、陶文向诉请的转让款250000万元及违约金42392元,故万红忠无需另外支付任何款项。4、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熊锡衍��陶文向的诉讼请求,并由熊锡衍、陶文向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熊锡衍、陶文向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万红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合伙协议延伸出来的散伙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与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没有法律资质上的要求。二、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不一致,导致本案有利润的计算,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在签订协议时,工程是有利润的,万红忠后期经营的情况与熊锡衍和陶文向无关。四、熊锡衍、陶文向曾向万红忠主张过权利,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红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红忠未能按照其与熊锡衍、陶文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合伙组织对外承建工程的合同效力不影响内部合伙协议的效力,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熊锡衍、陶文向在诉讼中举出证人证言、火车票等证据证实曾在2013年8月18日向万红忠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熊锡衍、陶文向提起本次诉讼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万红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206元,由万红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