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杜春与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燃料物资公司、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双达贸易公司长春煤炭经销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燃料物资公司,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双达贸易公司长春煤炭经销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杜春,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建萍、王一茹,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燃料物资公司,住所长春东环城路与南湖大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健,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双达贸易公司长春煤炭经销处,住所长春市长大公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原告杜春与第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燃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第二被告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双达贸易公司长春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煤炭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茹、第一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诉称:2003年2月28日第一被告燃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4日。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作为保证人,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工行经开支行于2003年至2004年内几次进行了催收,第一被告虽予以确认,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31日工行经开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9年5月20日该笔债权转让至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4月6日该笔债权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2年12月29日该笔债权转让至原告杜春处,并于2013年1月26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履行了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燃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60000元及利息3323540.91元;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燃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工行经开支行转给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转给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转给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转给原告杜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债权转让我公司不知情,当时我公司正常经营有明确办公地点,银行应发函给我公司,不应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我公司不能接受及认可。2、二被告工商简表,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第一联,证明工行经开支行给第一被告贷款456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真实有效。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工行经开支行提示付息通知书、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欠息通知书、五份债权转让公告,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连续,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对证据中工行经开支行提示付息通知书、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欠息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告催收只适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第一被告有具体的经营地址,对第一被告不应该适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一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第一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8日第一被告燃料公司(甲方)与工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5.31‰,(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甲方)与工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燃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经开支行在2004年内多次对贷款进行了催收,第一被告燃料公司均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写明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4560000元,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450815.18元。2005年10月15日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联合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3日东方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务催收公告》。2009年5月20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写明债权本金为4560000元,表外利息450815.18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孳生利息1346801.68元。2009年6月6日东方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2011年4月6日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写明债权本金为4560000元,表外利息450815.18元、孳生利息1346801.6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2011年6月4日资产管理公司与长城公司联合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杜春,并写明债权本金为4560000元,利息为3323540.91元,本金合计7883540.91元。2013年1月26日长城公司和原告杜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杜春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六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被告燃料公司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与原告杜春签订的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政策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后,工行吉林省分行、东方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和原告杜春分别于2005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3日、2009年6月6日、2011年6月4日、2013年1月26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意见,本案中,原告杜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一被告燃料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杜春要求第一被告燃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60000元、利息3323540.91元及第二被告煤炭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原告杜春已经合法取得了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即贷款本金4560000元、利息3323540.91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杜春的上述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燃料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春贷款本金4560000元、利息3323540.91元,共计7883540.91元;二、第二被告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双达贸易公司长春煤炭经销处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85元,由第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燃料物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