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陶骏杰与刘昕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陶骏杰,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昕溢,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陶骏杰诉被告刘昕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立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刘昕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昕溢于2015年元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5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65000元,被告刘昕溢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0元及至判决前的借款利息6100元,共计7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未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被告无资金需求;3、两张借条、一张欠条都是在原告胁迫、逼迫下所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昕溢于2015年1月27日共向原告陶骏杰借款45000元,一笔为15000元,此笔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另一笔为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0%。被告刘昕溢于2015年2月4日又向原告陶骏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0%。被告刘昕溢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陶骏杰偿还了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欠款中的本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骏杰与被告刘昕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欠款本息,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2015年1月27日15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对该笔欠款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30000元的借款及2015年2月4日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0%,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无特殊约定,故参照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且其于2015年元月27日所写的30000元借条和2015年2月4日所写的20000元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与原告在经营关系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无资金需求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未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昕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骏杰借款本金12000元;二、限被告刘昕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骏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27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刘昕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骏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陶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刘昕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