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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晓川与何小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川,何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何晓川,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华,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川与被告何小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何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何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何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何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何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何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川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何晓川、被告何小华、冯桂生、何梁洪、何晓澜五人在象洞乡新岗村凉背塘合伙经营养猪场,合伙经营养猪场的资金都由原告出资。2012年2月22日,为规范合伙经营行为,五合伙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五合伙人各出资50万元,每人各占武平县京晨茶叶有限公司、武平县京华养猪场20%的股份。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如此,但养猪场还是只有原告一人出资。2012年4月30日,五合伙人对截至2012年3月14日养猪场的合伙投资、回报进行结算,结算出养猪场总投入7957551.98元,总收入4479806.92元,尚余3479806.92元未收回,3479806.92元包括了欠何仁春的饲料款685000元,猪场实际投入但未收回的资金为2794806.92元(3479806.92元-685000元),主要包括猪场固定资产及存栏猪。因养猪场实际是亏损的,冯桂生、何梁洪、何晓澜三人决定退出合伙,因三人在投资养猪场的时候未出资,原告何晓川不要求冯桂生、何梁洪、何晓澜承担亏损,三人即退出合伙。三人退伙后,养猪场以实际投入未收回资金2794806.92元进行折价,由原、被告重新组成合伙,以每人各占百分之50%的股份经营养猪场,每人需出资1397403.46元,被告需出资的1397403.46元由原告代出资,故被告欠原告1397403.46元(此数字就是原、被告2012年7月8日结算单第二页第七项“代何小华出资:1397435元”)。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存栏猪售出后所得款扣减猪场相关费用后的款项归原告一人所有。原、被告双方除了合伙养猪场外,还有多项经济往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2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12582.65元,原告主动免除被告12582.65元债务,只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何晓川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款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月利率按壹元/壹分计”。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原告7万元(扣除2012年7月8日-2012年10月8日的欠款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欠款本金61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又支付原告65000元(扣除2012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0日的欠款利息29636元,实际支付欠款本金35364元),剩余欠款203636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认为因重大误解结算错误提出撤销,应当在结算当日后一年内提出,现在提起撤销已经超出了时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3636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1%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小华辩称,原告何晓川与被告为兄弟关系,2007年开始双方在象洞乡新岗村凉背塘共同投资养猪场。刚开始合伙的时候如原告所陈述,五个合伙人各占20%的股份,猪场由被告提供建设场地和管理,由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在冯桂生、何梁洪、何晓澜退出合伙后,原、被告每人各占一半股份。被告完成了50%即2012年7月8日结算单第二页第七项1397435元的出资义务,故被告对冯桂生、何梁洪、何晓澜退伙后猪场的固定资产和存栏猪都享有50%的股份。后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养猪场,且双方多年以来一直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便于2012年7月8日对多年以来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结算时由原告书写结账单并进行计算,计算出来的结果为被告结欠原告312582.65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12582.65元债务,按照300000元计算。被告问原告有无算错,原告说应该没有算错,反正有数目的,算错漏算都可以再清算。被告因视力不好,且与原告是兄弟关系,相信原告结算出来的结果,便于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款3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复印了一份结账单据,回家后家人经过核查,发现原告计算出来被告结欠原告312582.65元的数字是错误的。根据原告自己书写的记账单的第一页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何小华收到售猪款779918.45元,扣去给饲料商的饲料款476249元(442280元+33969元),给猪药商的药款12908元,支付工人工资35240元(11700元+5200元+2340元+7500元+1000元+7500元)后,还剩255521.45元,该款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利润,应该平均分配,每人得127760.725。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该款归原告一人所有,但是原告在结算的时候把该款当做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进行计算,导致总的结算结果312582.65元错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84821.925元。被告就与原告联系,想与原告再行结算,但是却联系不上原告。原告手机几个月能通但是不接,甚至在原告让何瑞明帮其向信用社贷的款到期了,信用社准备起诉原告了,原告还是联系不上,最后还是被告帮原告代还这笔信用社贷款。被告因重大误解签下错误的欠条,自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起一年内享有撤销权。此外,在双方结算后,原、被告还发生几次经济往来,被告对原告享有三笔债权,可抵消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第一笔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帮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为原告借其舅舅何瑞明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该笔贷款到期后,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2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即是被告帮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70000元。第二笔为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将共同所有的山林以3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何梁洪。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分得230000元,其中110000元为被告11年来10000元/年的护林工资,120000元为扣除被告护林工资后被告占山林50%股份的分成款。现被告只拿到了110000元的护林工资,其余240000元何梁洪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现不承认被告应得110000元护林工资,只认可按照每人50%的比例即每人175000元分配出售山林款项,对于原告自行将被告应得的120000元中的65000元抵扣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但是会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张未支付给被告的55000元。第三笔为被告在2005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2日分六次共转账70000元给原告,具体包括:2005年12月5日分两次转的15000元、5000元,2007年1月6日转的20000元,2008年8月4日转的10000元,2008年11月4日转的10000元,2009年3月2日转的10000元。以上三笔债权总金额为260000元,抵消被告欠原告的184821.925元,原告还欠被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何晓川、被告何小华和冯桂生、何梁洪、何晓澜五人在象洞乡新岗村凉背塘共同投资养猪场。2012年2月22日,为规范合伙经营行为,五合伙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五合伙人各出资50万元,每人各占武平县京晨茶叶有限公司、武平县京华养猪场20%的股份。2012年4月30日,五合伙人对截至结算日前合伙投资、回报进行结算,结算出合伙总投入7957551.98元,总收入4479806.92元,尚余3479806.92元未收回,3479806.92元包括了欠何仁春的饲料款685000元,实际投入但未收回的资金为2794806.92元。结算后,养猪场即以2794806.92元进行折价并进行股权变更,原、被告各取得50%的股权,被告取得一半股权需出资1397403.46元,被告需出资的1397403.46元(实际以1397435元进行计算)由原告代被告出资。因双方多年以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于2012年7月8日对养猪场经营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总结算。结账单由原告亲笔书写并进行计算,计算出来的结果为被告结欠原告312582.65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12582.65元债务,按照300000元计算。被告于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款3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计算出被告结欠原告312582.65元,这个数字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养猪场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售猪款扣除至结算日前养猪场所欠的饲料款、猪药款、工人工资后,剩余款255521.45元(由被告保管),剩余款加上工人向猪场借工资16000元等于271521.45元。第二部分,原告将第一部分计算出来的271521.45元作为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与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借款、欠款、分红款、猪场存栏猪折价款、猪场代付投资款等进行计算,在这种计算方法下,原告欠被告1547473.8元,被告欠原告1860056.45元,两相抵消后被告欠原告312582.65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结算后,还发生几次经济往来。第一笔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帮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为原告借其舅舅何瑞明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该笔贷款到期后,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2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即是被告帮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70000元。第二笔为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将共同所有的山林以3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何梁洪。被告已经分得110000元,剩余2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只能再得6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直接抵扣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认可上述原告抵扣行为,被告认为抵扣后原告还应再付被告55000元山林分红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成本汇总表、补充协议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二张,证明、信用社贷款还款证明、信用社借款借据、协议书、林权协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何小华提供的2005年12月5日存款凭证二张,2007年1月6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11月4日、2009年3月2日存款凭证各一张,以上存款凭证可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存款给原告,但是存款时间均在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所有经济往来结算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六张票据金额未计算入2012年7月8日双方的结算金额,故对上述六张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原来五人合伙的基础上变更为原、被告二人合伙,并没有签订新的合伙协议。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原、被告将双方经营猪场盈余255521.45元加上工人向猪场借工资16000元得出的271521.45元,将该部分款项归由原告所有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12582.65元,原告主动免除被告债务12582.65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款3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从双方2012年7月8日结算的单据来看,结算过程清楚,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也表明了被告对结算结果的认可。被告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可以推定原、被告对于猪场盈余271521.45元如何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能以视力不好,过于相信兄弟情义而推翻双方约定。而且双方对猪场盈余271521.45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应然(盈余按照股份比例分配)代替双方已约定的实然(盈余归一方所有),要求重新进行结算分配。故对于被告提出被告在2012年7月8日与原告结算时有重大误解,被告享有猪场盈余255521.45元的一半即127760.725元,要求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00000元欠条中扣除127760.725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2012年7月8日结算结果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92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利息:300000元×0.01×3+300000元×0.01÷30×2),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代原告偿还70000贷款应先抵扣利息9200元,故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239200元(300000元-(70000元-9200元)]。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9501.33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239200元×0.01×12+239200元×0.01÷30×10),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代被告收取的山林转让款65000元,该款应先抵扣利息29501.33元,抵扣后被告欠原告欠款203701.33元(239200元-(65000元-29501.33元)]。被告主张其享有护林工资11000元,故除了抵扣65000元外,原告还应再支付被告山林转让款5500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欠款203701.3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636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晓川欠款203636元以及欠款203636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何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饶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