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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李桂兰、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李桂兰,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刘玉芬,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兰,女,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恒,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江峰,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玉芬诉被告李桂兰、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芬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李桂兰、张恒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桂兰之夫、张恒之父张金铎生前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张金铎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现张金铎因病去世,二被告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李桂兰和张恒不��情,李桂兰虽然和张金铎系夫妻,但张金铎没有给李桂兰和张恒拿过钱,张恒参加工作以后都是自己挣钱自己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26日张金铎所打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证明张金铎借原告现金8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张金铎已去世了,借条是否是张金铎写的字不清楚,我也不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桂兰系张金铎之妻,被告张恒系张金铎之子,2014年5月26日张金铎借原告刘玉芬现金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张金铎于当日给原告刘玉芬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3日张金铎因病去世,刘玉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张金铎借���告刘玉芬现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李桂兰和张金铎系夫妻,张金铎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金铎死亡后,李桂兰应当偿还该笔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兰偿还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恒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二、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