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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58号原告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根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姳慧,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进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进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进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丽,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第三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第三人刘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刘进军,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售后服务,用人单位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5月4日,事故地点朔州市绕城高速工地,诊断时间2013年5月25日,申请时间2013年5月30日,受伤害部位:右眼。2013年5月4日13点左右,刘进军在被公司派往到山西朔州绕城高速工地进行抛丸机设备维修过程中,不慎被野外工程车车门撞到眼部,导致其受伤。2013年5月6日返回郑州后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眼视网膜脱离。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受理了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刘进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进军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马志雄、贾红燕、宋庆涛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5、行政执法证件;6、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刘进军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事故简述;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9、刘进军与贾素梅短信传送记录,证明刘进军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次日,通过短信原文拍照发给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知晓工伤认定结果;10、刘进军2010年8月-2014年6月工资单,证明刘进军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据5-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第三人刘进军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新城公司派遣刘进军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4日,刘进军自称在原告山西工地被车门碰伤眼部,后新城公司为刘进军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工伤认定的结果并不知晓。2014年12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领取刘进军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他应诉材料,原告方知刘进军的眼部受伤已由被告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仲裁委开庭庭审时刘进军向法庭提交了其当初住院治疗的全部病历,原告和新城公司发现其治疗情况并非工伤所致,并当庭提出异议。在刘进军的首次历中,刘进军自述其病因是“无明显诱因突然视物不清而入院”,还自述自己此前无外伤史,并患有高度近视和白内障30多年。原告认为,刘进军“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病症系,与工伤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被告对刘进军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对刘进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并领取应诉材料后,方知被告已认定刘进军构成工伤;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证明原告是在仲裁委开庭时,方知刘进军的病情非外伤所致;4、刘进军的历,证明根据刘进军的历及首次入院的眼超检查单,刘进军首次入院是以右眼无明显诱因突然视物不清而入院的,首次入院的眼超检查也显示其右眼未受到任何外伤,以及刘进军每次住院的入院陈述,说明其右眼视网膜脱离非外伤所致;5、新城公司答辩状及新城公司出具的“撤销刘进军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新城公司在发现刘进军的病情非工伤所致后,仲裁开庭时对其工伤提出了异议,并及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主动撤销对刘进军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6、人才派遣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新城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刘进军系新城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7、郑人劳仲案字(2015)00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刘进军依据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申请仲裁,仲裁委据此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8、山西省洪洞县公证处公证书及马志雄的辨认证明,证明被告证据中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所谓“马志雄证明”非马志雄本人书写,马志雄本人对此作出的声明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确认,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新城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进军是新城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的一名工人,其与新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刘进军被用工单位原告公司派往山西省朔州市绕城高速工地进行抛丸机设备维修。5月4日13时左右,刘进军在公司施工工地对抛丸机进行维修的过程中不慎被野外工程车车门撞到眼部,导致右眼视力模糊。5月6日返回郑州后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刘进军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5月30日,刘进军所在单位新城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进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6月25日,刘进军通过短信将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原文拍照发送给了时任原告生产部负责人的贾素梅,该事实有短信发送成功的记录。据此可知,原告于2013年6月已经知晓该工伤认定决定,而其于2015年3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新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为派遣员工在因公负伤的情况下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这是新城公司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已经核实确认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才向新城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新城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原告对工伤认定书知情的日期早于2014年12月2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才派遣合作协议;2、社保代理专项业务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新城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其中人才派遣合作协议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新城公司作为人力资源单位仅向原告收取40元的服务费,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其中包括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刘进军述称,刘进军的工伤认定是经原告公司同意认可的,原告对刘进军工伤认定的结果也是知道的。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进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事故简述,证明原告出具的简述是5月23日,距刘进军受伤的时间有20天完全有时间对刘进军受伤情况进行核实,并且加盖的有公章;2、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刘进军属于工伤;3、贾素梅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贾素梅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刘进军是受贾素梅的管理;4、刘进军和贾素梅的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6月25日短信发送给贾素梅,贾素梅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让第三人把短信发给贾素梅,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工伤认定的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城公司和刘进军是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认定刘进军工伤事实时严重不负责任,对提交的有关医院证明的材料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没有审核材料的真实性,更没有审核刘进军提供的材料与受伤有无关联性,能够证明刘进军的眼疾系,非外伤所致。特别是刘进军首次入院的眼超报告单,刘进军的左右眼检查结果是一样的,根据该眼超报告单显示刘进军的双眼没有受到任何外伤迹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三个证人调查核实,其中马志雄的证明非本人书写并已经过公证证明,贾红燕、宋庆涛仅仅是证明刘进军在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右眼看不清的事实,不能证明刘进军的眼睛看不清是什么原因所致,且三人证言均为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审查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法人员对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调查核实;对证据6中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关于刘进军工伤事故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署明时间和日期,所谓的工伤事故也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请表与工伤事故中均提到刘进军是2013年5月6日到郑州市二院就诊入院,但刘进军的入院记录、住院证等显示刘进军是2013年5月7日到郑州市二院就诊住院的,2013年5月6日刘进军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工作,即提交给被告的有关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工伤事故简述本身是刘进军自述向被告提交的,但鉴于刘进军是派遣员工,被告要求用工单位加章证明是派遣关系,所以原告单位管理公章的人在该事故简历加盖了公章,原告仅认可刘进军是原告公司的派遣员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刘进军的眼睛不是工伤造成的,被告受理是错误的;对证据8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不到15天的时间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对送达回执认为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应当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却没有送达;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原件相佐证,认为不能证明发送的对象是贾素梅,贾素梅是原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既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其没有资格接收公司的文件,且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义务人是被告而不是刘进军;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是发放工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以此作为证据仅仅是证明刘进军是新城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的派遣员工,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对刘进军的工伤认定书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据以认定工伤的事实不存在,对所有证据材料没有调查核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是在2014年12月2日收到仲裁委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说明新城公司与刘进军是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结合原告的证据4可以说明刘进军2013年5月7日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因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马志雄的书面证言也被原告所提供的具有证据优势的证据8所否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可以说明新城公司认为刘进军是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5月23日的工伤事故简述因是以刘进军本人自述的形式出具的,虽然在“用人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对新城公司已经为刘进军申报工伤的事情是知悉的,被告的证据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8可以说明被告对新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程序性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9不能证明其依法告知并送达给原告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且被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并未向原告送达过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0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工伤认定的时间,与原告知道工伤认定的时间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刘进军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答辩状是打印的,没有签字也没有公章,该份证据无效,“撤销刘进军工伤认定申请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见到,且与新城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工伤事故报告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新城公司对派遣员工因公受伤的责任承担达成协议,如何承担责任是双方内部问题,被告只需依法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给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即可,无需送达给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从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新城公司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说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核实相关材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和新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其对当时刘进军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刘进军所受伤害的真实性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本身公证行为无异议,该公证书只是对马志雄当时在公证机关所作的陈述行为进行的公证,而不能证明仅仅依靠口述就能否定当时马志雄在新城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作的证明,马志雄应当出庭并提供相应检材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否定不是其书写,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城公司是独立法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所要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7可以说明原告与新城公司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刘进军是新城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8可以说明被告作为认定刘进军右眼受伤为工伤的马志雄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且庭审时新城公司未能明确马志雄的书面证言来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9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新城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新城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是原告和新城公司内部约定,协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人才派遣合作协议本身能说明原告与新城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刘进军系新城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被告和第三人刘进军对第三人新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刘进军的证据1认为全文都是以刘进军的语气简述,原告加盖公章仅仅是证明刘进军是原告公司的派遣员工,该加盖公章的行为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所为;对证据2的意见同对被告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证明贾素梅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而刘进军自述自己是从事维修工作,与贾素梅不属于同一个工种和同一个部门,二人都是公司员工不存在管理关系;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发送短信的对方的手机号是贾素梅,更何况贾素梅不是法定接受工伤认定书的单位,刘进军更不是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法定义务人,被告才是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的法定义务人,而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委托公司员工贾素梅接受有关公司对外业务的文件。被告对刘进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城公司对刘进军提供的证据1-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进军是第三人新城公司2011年7月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与新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刘进军被原告派往山西省朔州市进行设备维修。2013年5月5日刘进军返回郑州于次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5月7日8时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入院病历“主诉”显示:右眼突然视物不清4天。“现病史”显示:患者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右眼下方视物遮挡。“既往史”显示:高度近视30余年,无外伤史及献血、输血史。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后刘进军又先后四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右眼。2013年5月30日,新城公司以“新城公司派遣员工刘进军在2013年5月2日被河南亿龙公司派往山西省朔州市瑞鑫达道路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及售后维修相关服务工作。5月4日中午13点在山西省朔州市绕城高速工地被工程车门碰撞右眼致右眼受伤,5月6日被郑州市二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为简述向被告提出对刘进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新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进军身份证复印件、新城公司与刘进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住院证、入院记录、2013年5月25日出院记录以及马志雄、贾红燕、宋庆涛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新城公司出具的“关于刘进军工伤事故报告”、2013年5月23日工伤事故简述(以刘进军本人自述形式,有刘进军的签名,原告在“用人单位”处加盖其单位公章)。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受理了新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进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送达给新城公司和刘进军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均由“何洪启”签收。2014年11月,刘进军因工伤待遇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郑人劳仲案字(2015)00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并裁决原告向刘进军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3月,原告以其在仲裁时方知刘进军的眼部受伤已由被告认定为工伤,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因仲裁机构在对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案件中,裁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刘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第三人刘进军所称河南亿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认定刘进军右眼受伤是2013年5月4日在原告派刘进军到山西省朔州市工作时被野外工程车车门撞到所致,虽然提供了马志雄、贾红燕、宋庆涛的书面证言,但因其均为复印件,且能直接证明刘进军受伤情况的马志雄的证言也被否定。因此,刘进军住院治疗右眼与是因其外出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并未告知与刘进军是否认定为工伤有利害关系的、作为刘进军的用工单位的原告已经受理了对刘进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正当的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将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已经知悉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军均认为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对刘进军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其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在2013年6月已经知悉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新城公司和刘进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00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003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进军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第三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赵伟清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