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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利春、赵永华等与徐进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春,赵永华,赵群华,徐进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郭晓明,柴水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春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朱利春。原告:赵永华。原告:赵群华。被告:徐进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云洲。被告:郭晓明。被告:柴水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张瑜、曾益梅。被告:徐春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原告朱利春、赵永华、赵群华诉被告徐进和、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营公司)、郭晓明、柴水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徐春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被告徐进和、柴水江,被告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徐春凤,被告利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被告徐进和、柴水江,被告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被告徐春凤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13分许,被告徐春凤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乌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乌塍线8K+900M一弯道,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晓明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时,恰遇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徐进和驾驶的皖19/81533号变型拖拉机,被告徐进和采取制动,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文荣驾驶的防盗登机牌为嘉兴E267887号的电动自行车与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倒在道路左侧,再被被告郭晓明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赵文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进和驾驶的皖19/81533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寿东营公司,被告郭晓明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被告徐春凤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利宝浙江公司。被告柴水江系浙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232.50元;二、被告人寿东营公司、阳光嘉兴公司、利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被告柴水江就被告郭晓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被告人寿东营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徐进和驾驶的皖19/81533号变型拖拉机车主张体华于2014年6月27日在人寿东营公司处投保时提供虚假的保险信息资料。经查实该投保车辆实际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而投保时张体华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本案虚假的车辆登记证(本案事故后查实)上记载的车辆发证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且驾驶人所持有证件为C1、E,不具备驾驶大型拖拉机资格,应按照无证处理,因此,针对该车辆的保险事故拒赔。第二,因投保人张体华在人寿东营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若最终判决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被告中有三家保险公司,且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都是次要责任,故在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时,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金额内平等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柴水江答辩意见:按法院判决。被告阳光嘉兴公司答辩意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已经补偿过了;误工费按3人7天,每天97元,总计2037元;鉴定费不承担;车损没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医疗费补充相关病历及发票;以上损失由三保险公司均摊。被告徐春凤答辩意见:按法院判决。被告利宝浙江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本案涉及三辆机动车,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总额的三分之一。对于各项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异议;精神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请考虑三个司机已经补偿的款项及事故责任比例,调整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误工费过高,由法院确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省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车损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确定;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予以核算。被告徐进和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郭晓明未做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承担比例。证据二,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赵文荣是因本次车祸造成死亡的,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3份,拖拉机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赵文荣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五,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清单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787.10元。证据六,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赵文荣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利宝浙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没异议,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病历和发票。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利宝浙江公司一致,另外没有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徐进和、柴水江、徐春凤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嘉兴公司一致。被告徐进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其已补偿原告77000元,原告在交警队的尸检费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柴水江、阳光嘉兴公司、徐春凤、利宝浙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柴水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达成调解,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及被告徐进和、阳光嘉兴公司、徐春凤、利宝浙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徐春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与原告达成调解,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及被告徐进和、阳光嘉兴公司、柴水江、利宝浙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寿东营公司、郭晓明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所出具,且与赵文荣抢救时间及抢救情况相吻合,予以认定。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赵文荣抢救费用的支出及死亡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徐进和、柴水江、徐春凤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告方签订,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7时13分许,被告徐春凤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乌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乌塍线8K+900M一弯道,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晓明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柴水江的浙F×××××号小型轿车时,恰遇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徐进和驾驶的皖19/81533号变型拖拉机,被告徐进和采取制动,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文荣驾驶的防盗登机牌为嘉兴E267887号的电动自行车与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倒在道路左侧,再被郭晓明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赵文荣受伤后,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支出医疗费用787.10元)于当日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关于赵文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丧误工费、抢救费等,待桐乡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由原告通过诉讼按事故责任向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赵文荣在交警队的尸检费与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无关。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进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徐进和所驾驶的皖19/81533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东营公司,被告郭晓明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被告徐春凤所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利宝浙江公司。朱利春与赵文荣共生育二个子女,即赵永华和赵群华。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780元(实际支出为787.1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2),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5000元,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本院支持2037元(3人×7天×97元/天)。死亡赔偿金257696元(16106元/年×16年),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死者就医往来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尸检费用,原告与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等约定与三被告无关,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赔偿数额共计313769.5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进和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东营公司,被告郭晓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被告徐春凤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利宝浙江公司,阳关嘉司和利宝浙江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异议,但人寿东营公司认为投保交强险时皖19/81533号变形拖拉机车辆登记证上记载的车辆发证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与本案中驾驶证显示的登记时间(2008年10月28日)不符,投保人提供虚假信息,同时被告徐进和准驾不符,故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第一,人寿东营公司未提供投保时的车辆登记证,无法证明投保人提供虚假车辆信息;退一步讲,即使投保人提供虚假车辆信息,且车辆信息属于重要事项,但人寿东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强险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东营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313769.50元中,由被告人寿东营公司、阳光嘉兴公司、利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04589.83元。被告人寿东营公司、郭晓明、利宝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利春、赵永华、赵群华104589.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利春、赵永华、赵群华104589.83元;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利春、赵永华、赵群华104589.83元;(上述保险公司各将赔偿款104589.83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徐进和、郭晓明、徐春凤各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天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