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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7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艳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447号罪犯王艳,女,1985年出生,汉族,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原住缅甸国第四特区小勐拉坝卡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4)思中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2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十二日以(2005)刑复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十月十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53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