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04月27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5年在九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少,双方存在地域差异,兴趣爱好、生活习俗各不一致。原、被告在九峰乡居住长达六年,原告对被告从来都是百依百顺,被告却在2010年10月不辞而别,原告四年来四处打听被告下落,但始终没有被告的音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刘佳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二人于2005年6月30日在邻水县九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8月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爱好不一,加之生活习俗及地域差异,二人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在邻水县九峰乡方井村与原告共同生活六年后,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邻水县九峰乡方井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婚后因性格、爱好不一,加之生活习俗及地域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10年10月离家外出四年多未归,对子女及家庭不闻不问,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做双方和好的调解工作,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子女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承担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各300元为宜,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规收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直到刘某乙、刘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刘某乙、刘某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刘某乙、刘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某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