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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增江街光辉村上扶罗新村路2号附近,贩卖冰毒给邓某后被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44元、手机等物品,另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5.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瓶(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固体1份(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份(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份(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被告人陈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增江街光辉村上扶罗新村路二巷2号附近,贩卖毒品给邓某后被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44元、手机等物品,另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小包(经鉴定,共净重5.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瓶装的红色药片1瓶(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瓶装的粉红色固体1份(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瓶装的红色固体1份(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份(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6.8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00号、4699号化验检验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陈某的刑事判决书(属未成年犯罪);9、通话清单;10、证人邓某、梁某乙、龚某乙的证言;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对缴获的毒品、毒资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44元、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