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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尚开平与马坤、马林、彭永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开平,马坤,马锦林,彭永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尚开平,男。诉讼代理人李天明,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坤,男。被告马锦林(别名马林),男。被告彭永仁,男。原告尚开平与被告马坤、马锦林、彭永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开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天明,被告马坤、马锦林、彭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开平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受被告马锦林雇请,在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鲍家村18号建房工地上做工,工钱每天120元,被告马锦林受被告马坤雇佣管理工地,上述工地是被告彭永仁发包给被告马坤的。11月18日15时左右,我在工地上操作切割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弹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右腕部切割伤:1、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右腕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3、拇长屈肌腱断裂;4、拇长短伸肌腱断裂;5、桡侧腕屈肌腱断裂;6、食指深浅屈肌腱断裂;7、中指深浅屈肌腱断裂;8、掌长肌腱断裂;9、正中神经断裂;10、右手拇指不全离断。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综上,被告彭永仁将建盖五层高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马坤施工致使事故发生,应该与被告马坤、马锦林承担连带责任。我出院后,找到被告马坤、马锦林协商,被告以已承担医药费为由,只愿意再给我2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坤、马锦林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9450.30元,其中住院费12600元、门诊费1074.80元、药费591元、误工费27849.50元(76.30元/天×365天)、护理费883元(12天×76.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78832元(23236元/年×20年×6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彭永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坤辩称,原告称彭永仁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我施工不是事实,我不认识彭永仁,从未与其有过任何接触,其建房工程与我无关,对原告是否或何时参与建房一事及受伤经过我毫不知情,我从未见过原告。在我承包的部分工程上,马锦林确实参与过部分人员的管理,但大多数人员及技术、材料、资金等由我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马锦林辩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我的工地上上班,中午12点左右,我请原告及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到外面的饭馆里吃饭,我和原告都喝了白酒,平时上班期间中午我不允许工人喝酒。当天下午原告受伤后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原告吃完中午饭后去上班了。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我和彭永仁承包来的,我们签订有建房施工合同,且我的工地上全部机器由专人操作管理,原告受伤与马坤、彭永仁无关,该赔偿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彭永仁辩称,我家盖房子时马坤没有出面,我也不认识他,是我和马锦林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原告受伤那天我不在现场。直到2014年12月份我才知道我家的建房工地上有人受伤,后来马锦林告诉我不用我管,并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我,承诺原告受伤的事与我无关由他处理,并自行承担责任,所以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2、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药费单据、楚雄州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及楚雄州中医院门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6、何美琼的证明,欲证明被告马坤在楚雄承包工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马坤认为原告受伤一事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何美琼在证明上提到的栗子园小区旁、警校路、鹿鸣清城的工程其确实做过,二年以前还承包过鹿城镇彝海社区鲍家村民小组鲍友正家的建房工程,但未参与本案彭永仁家的建房工程。经质证,被告马锦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809队的医药费收据及原告自行在外买药的销售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时其未参与;对证据6认为证明中所提到的工程其未承包,仅是帮被告马坤干,2014年11月其承包过鲍友正和彭永仁家的建房工程。经质证,被告彭永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2-5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被告马锦林只承包过2014年鲍友正家及其的建房工程。被告马坤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2、承包协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劳务承包协议,以上证据1-4欲证明被告马坤经手的工程全部由其本人签字,本案彭永仁家的建房工程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坤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马锦林对被告马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彭永仁认为其不认识被告马坤,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锦林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建房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其和被告彭永仁承包的,与被告马坤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锦林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彭永仁手上的建房施工合同的尾部虽有签字但无手印,该合同系事后签订,且被告彭永仁陈述建房工程是被告马锦林在管理,但不知道是谁承包。经质证,被告马坤对被告马锦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彭永仁对被告马锦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永仁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建房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彭永仁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马锦林,被告马锦林书面承诺原告受伤一事由其自行解除和承担责任,与被告彭永仁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永仁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马锦林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彭永仁在本案中的责任。经质证,被告马坤对被告彭永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马锦林对被告彭永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医治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对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医药费单据中药店的销售单据及809队职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均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医治原告本案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锦林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内容与被告彭永仁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对两份建房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永仁提交的承诺书所载内容损害了原告尚开平依法从发包方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11月16日起,原告尚开平在被告马锦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鲍家村民小组被告彭永仁家建盖五层楼房的工地上为被告马锦林提供劳务。11月18日中午,被告马锦林请原告尚开平及其他小工一同在外面的饭馆吃饭,吃饭时原告尚开平、被告马锦林均喝了白酒。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尚开平在工地上用切割机切割墙体板子的过程中右手被切割机切伤,当即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尚开平的伤为右腕部切割伤:1、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右腕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3、拇长屈肌腱断裂;4、拇长短伸肌腱断裂;5、桡侧腕屈肌腱断裂;6、食指深浅屈肌腱断裂;7、中指深浅屈肌腱断裂;8、掌长肌腱断裂;9、正中神经断裂;10、右手拇指不全离断。原告尚开平于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被告马锦林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678.14元及生活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尚开平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切割机切伤,被告马锦林作为接受劳务方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永仁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马锦林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马锦林,故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马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马坤为原告提供劳务时的劳务接受方,故被告马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受伤当天吃中午饭时喝了一定的白酒,且在操作切割机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89.34元(住院医疗费12678.14元、门诊医疗费5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1天,分别以2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0元,营养费支持11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839.30元(11天×76.30元/天);被告马锦林虽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两次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832元(23236元/年×20年×6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7849.50元(76.30元/天×365天)、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37640.14元,由原告尚开平、被告马锦林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开平的经济损失合计337640.14元,由被告马锦林赔偿236348.14元,扣除已支付的14678.14元,被告马锦林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21670元,其余经济损失101292元由原告尚开平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彭永仁对被告马锦林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马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锦林承担718元(未交),被告彭永仁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尚开平自行承担381元(已交)。以上被告马锦林应承担的执行款合计222388元,被告彭永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普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