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饶某甲,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立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饶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结婚35年来,原被告之间争吵不休,时分时合。被告掌管经济权,连抽烟的零用钱也不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弄得夫妻间很不开心。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用椅子和木方打原告,致使原告一个多月无法外出打工。后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不准原告进屋,夫妻感情跌到冰点。2006年被告起诉离婚时,已经分居4年,至今已经分居十二年了。原、被告之间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原告也经常回家。被告年纪大了,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8日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多年来感情尚好,先后分别于1980年3月8日、1984年6月23日、1986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两女一男孩,取名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多年来勤劳发奋、共同建设家庭,建造房屋两栋,抚育孩子三个已成年。夫妻间虽有点争吵,事后互不计较,生活较为美满幸福。但自从2002年以来,原告只顾劳动、种菜挣钱、照料小孩,对被告生活上关心不够,被告在生活作风上不检点,曾因嫖宿,被公安机关罚过款,并与潘某关系暧昧,来往频繁,夫妻间常因此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3年下半年,被告外出长沙打工,很少回家,被告更换了家中门锁,原告回家进不了家门而酿成纠纷。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初,原告拿到了家中钥匙,自此有时回到家中,参与家中装修及修补事项。2012年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到其家中做了孝子。2015年春节,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2007)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至今已有36年,双方为抚育子女、建家立业付出了努力。2007年1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十二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情份,维护家庭完整;被告应关心体贴原告,融洽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不计前嫌,多做沟通,用心经营婚姻家庭,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