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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静与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办团结村、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办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徐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阿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新平,系该组组长。原告徐静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被告团结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何阿荣、被告团结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王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系被告村组村民,在被告村组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9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被租用,每人分得租地款950元,但未给她分配。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她租地款9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团结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但辩称:租地款是四组的,分配租地款也是四组的事情,分多少钱村委会一概不知。是否给原告分配组的款,村委会尊重四组的意见。被告团结村四组承认原告系该村村民。但辩称,原告户口登记在他组上,属出嫁姑娘,是嫁城女还是嫁农女他组不知情。村上按照以往的分配惯例,对户口在村组人不在村组的人不予分配租地款,故对原告也未分配,现仍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租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姑娘,自幼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城镇户口青年赵某结婚,但户口未随夫迁转,仍在被告村组。2009年被告团结村四组部分土地被租用。2014年11月15日,该组对租地款进行分配时,依据以往分配惯例,除对原告徐静等户口在被告村组而人不在村组的出嫁女等未予分配外,其余人均分得租地款9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上述租地款95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手册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能随夫迁走,仍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团结村四组所依据的租地款分配惯例的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配租地款95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团结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团结四组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静租地款95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办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韩大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