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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10何有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有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10号罪犯何有利,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8)怀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有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5月30日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有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何有利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有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何有利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有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有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