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江伟与马石生、马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伟,马石生,马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589号原告:李江伟,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被告:马石生,男,18岁,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被告:马文才,男,45岁,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原告李江伟与被告马石生、马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石生、马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江伟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石生借原告现金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0日偿还,若本人不能偿还,由其父亲被告马文才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石生、马文才未答辩。原告李江伟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借原告现金3600元,若本人不能偿还,由其父亲被告马文才偿还。被告马石生、马文才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石生借原告现金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0日偿还,若本人不能偿还,由其父亲被告马文才偿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马石生一直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劳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石生借原告李江伟现金36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共同居住、共同劳动,故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马石生、马文才归还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石生、马文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伟现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马石生、马文才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