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祝利、林秀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祝利,林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960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承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祝利。被告:林秀芳。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林祝利、林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祝利、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29日,被告林祝利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林祝利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被告林祝利自行支付首付款39900元,余款93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卡号为62×××85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2595元,以后每期偿还2583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8537.4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242.40元,以后每期支付金额为237元;如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林祝利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林秀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生效后,被告林祝利于2010年11月19日透支购车款93000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因被告林祝利逾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相关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0762.71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款,为此,原告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祝利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40762.71元及利息2445.76元(按月利率1%计算,暂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按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祝利名下的牌号为浙C×××××号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兴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林祝利向工行城南支行申请透支购车款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林祝利以所购雪佛兰牌SGM7169ATA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牌号为浙C×××××号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现登记在被告林祝利名下的事实,已办理抵押登记。7、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林祝利取卡号为62×××85牡丹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支付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8、《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林祝利向工行城南支行购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9、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林秀芳自愿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0、解除担保关系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解除担保关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对价的事实。11、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对价的事实。12、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对价款的事实。13、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证明工行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债务人的事实。14、《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林祝利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林祝利、林秀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林祝利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林祝利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祝利向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林祝利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被告林祝利以其所购的浙C×××××号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祝利的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代偿了3500元、2013年4月24日代偿1430元、2013年5月24日代偿1580元、2013年6月25日代偿1730元,合计824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解除了担保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行城南支行将被告林祝利欠工行城南支行的欠款本金34310.38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6452.33元,合计40762.71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扣除债权转让前原告代偿的8240元,原告于同日向工行城南支行支付了32522.71元。其中包括本金、手续费29658.78元、滞纳金、逾期利息2863.93元。事后,原告通过邮寄、登报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进行了通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自认与被告林祝利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2790元。涉案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相应的当事人签订。2013年3月7日,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担保关系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系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本院认为:涉案《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解除担保关系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工行城南支行将其对被告林祝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债权转让之前垫付了8240元,此时原告尚未受让涉案债权,故该笔款项不属于转让的债权范畴,原告仅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支付的32522.71元取得对应的合同权利,即要求被告依照其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相应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所支付的32522.71元款项中有29658.78元系透支的本金和手续费,对这部分款项可依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收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收利息,有利于被告,故予以支持。对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2863.93元,不应再支付利息,故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林祝利提供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与原债权人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合同转让的,从合同一并转让,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林秀芳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故对债权转让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债权转让前偿付的8240元,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垫付的款项,属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原告确认本案以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但为了减轻诉累,对该部分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在为被告林祝利提供担保时收取了保证金279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该款应先用于偿还被告林祝利的欠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故原告可追偿的款项应为545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祝利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以涉案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林秀芳为被告林祝利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法对被告林祝利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林秀芳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林秀芳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祝利、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2522.7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658.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祝利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林祝利名下的浙C×××××号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发动机号:102590952,车架号:LSGPC54U9AF141359),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林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如被告林祝利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三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林祝利名下的浙C×××××号雪佛兰牌SGM7169ATA型轿车(发动机号:102590952,车架号:LSGPC54U9AF141359),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五、被告林秀芳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四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林祝利、林秀芳共同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