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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艾立仁诉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立仁,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艾立仁,男。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俊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系凤城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凤城市凤山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仁,男。原告艾立仁诉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仁、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仁、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承包红旗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款98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被告验收后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又为被告维修计生楼及派出所花费32799元,总计602799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红旗镇烧锅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工程款800000元,11月15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75000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2799元并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艾立仁与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承建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价款89万元,施工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8月15日。同年8月15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3万元,尚欠57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计生楼和派出所,工程款32799元。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建凤城市红旗镇烧锅村农田水利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057013.83元,施工期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11月15日原告完成工程并交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75万元未给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烧锅村农田水利工程工程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说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说明、明细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如数的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没有关于如何支付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艾立仁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款57万元及维修计生楼和派出所工程款32799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凤城市红旗镇民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艾立仁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烧锅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款71万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艾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被告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颖华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人民陪审员  梁 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