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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09年3月2日因收购赃物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的一快餐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西街道丹峰西路与天安路交叉路口路段处,遇道路交通信号灯红灯时,因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自北往南正常通行的由郭某驾驶的浙B·Q80**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郭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曹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曹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曹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3年12月2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1mg/100ml。被告人曹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月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给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并变更联系电话。2014年6月17日,经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曹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林村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