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安盛物业与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70号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全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北垣大厦三层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全红,被告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6月,原告受聘北垣大厦业主委员会为北垣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北垣大厦三层西侧,属于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未交纳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087.2元,暖气主管道改造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608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被告住所地的面积为318.31平方米;二、被告应自2013年2月19日开始,未交纳物业费;三、被告住所地在改造之前,暖气特别热,改造之后特别冷,暖气改造的费用被告交了一半,现尚欠原告2000元改造费用,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四、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交纳了采暖费用,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开具发票;五、原告的服务未达到标准,外面的人随意出入大厦,无人管理,被告员工已丢失了好几部手机,而且楼道内环境脏、乱、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1997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26日,原告依法与呼和浩特市北垣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北垣街28号北垣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大厦三层西侧,建筑面积为318.3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呼和浩特市北垣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北垣街28号北垣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称自2013年2月19日没有缴纳物业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交物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暖气主管道改造费的诉请,因被告对于暖气改造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暖气改造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原告的承担义务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5.22元(318.31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21个月);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元,由被告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