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左深荣与张凤海、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左深荣,张凤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深荣,女,196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海,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蕙玲,被上诉人左深荣及委托代理人郝雅枫、被上诉人张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雁窝岛水泥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自2011年起雁窝岛水泥厂将水泥厂租赁给被告张凤海经营,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2年3月4日,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凤海继续签订了《水泥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主要约定:租赁的标的为雁窝岛水泥厂现有水泥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租赁期间,雁窝岛水泥厂全权授权张凤海为水泥生产经营者,并将水泥厂生产和各项资质交付张凤海,张凤海自主行使经营权,按约定向水泥厂支付租金,在承租期间不得使用其它商标,生产产品必须使用雁窝岛水泥厂命名的“威峦牌”商标。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凤海负责。雁窝岛水泥厂对张凤海的生产经营、财务、审计、产品质量和销售信誉有监督权和建议权。2012年5月7日,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凤海签订了一份《行政合同章使用规定》,其中约定:张凤海生产经营中外销产品和购货中可以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合同章。被告张凤海在生产经营销售期间,由雁窝岛水泥厂董事会成员,同时在张凤海租赁期间负责销售的时开瑞,持雁窝岛水泥厂企业营业执照给被告张凤海刻了一枚名为“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销售专用章”的印章。2012年11月7日,雁窝岛水泥厂与张凤海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签订了交接协议。2012年12月25日,雁窝岛水泥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申请将股份合作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6日,雁窝岛水泥厂与徐光辉等四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雁窝岛水泥厂全体出资人同意将企业所属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800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光辉等四位股东,并对转让后的企业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雁窝岛水泥厂股东代表与徐光辉等四位股东履行了股份转让交割手续,同时对雁窝岛水泥厂净资产出资、资产与负债清单进行了移交与验收。企业改制后,于2012年12月2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被告张凤海在经营雁窝岛水泥厂期间,于2012年4月11日为王振开具水泥付货票1000吨、单价为468元/吨,后王振将其中400吨水泥付货票共价值187200元转让给了其母亲即原告左深荣;于2012年6月21日为李青春开具200吨水泥付货票、单价为425元/吨,后李青春将该200吨水泥付货票共价值85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左深荣;于2012年9月8日为魏安明(曲明福)开具1000吨水泥付货票、单价为460元/吨,后曲明福将该1000吨水泥付货票共价值46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左深荣。以上票据在转让时均通知了被告张凤海。以上票据均加盖名称为“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销售专用章”的印章,水泥厂至今未能按原告持有的水泥付货票付给原告水泥。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凤海租赁的不仅是雁窝岛水泥厂的生产设备,还有雁窝岛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并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企业名称、合同公章、营业执照等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左深荣现持有的水泥付货票上均由被告张凤海在租赁雁窝岛水泥厂期间加盖名为“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销售专用章”的印章,故被告张凤海在租赁期间是以雁窝岛水泥厂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雁窝岛水泥厂承担。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凤海签订的《水泥生产租赁合同》以及《交接协议》中虽约定了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但该约定属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凤海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得债权人左深荣的同意认可,对原告左深荣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雁窝岛水泥厂由股份合作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由徐光辉等四人出资买断雁窝岛水泥厂的产权,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并接收雁窝岛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变更名称为皖龙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皖龙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有承继义务;而原告左深荣主张被告张凤海亦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深荣现持有的价值732200元(187200元+85000元+460000元)的水泥付货票,是经债权转让而取得,其债权之取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水泥付货票是债权人提取水泥的单证,债务人应按水泥付货票所记载的事项支付水泥,故被告皖龙公司抗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已经交付购买水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深荣主张被告皖龙公司给付水泥款73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深荣主张的“依井柱”水泥款4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付货票上记载的“衣井柱”与买卖协议上署名的“依井柱”为同一债权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左深荣1600吨水泥款7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左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2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122元;由原告左深荣负担420元。判后,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价值732200元的水泥付货票是经债权转让而取得,并且水泥付货票是债权人提取水泥的单证,债务人应按水泥付货票所记载的事项支付水泥,判令上诉人给付732200元水泥款,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理由:一、原告诉状中要求给付的水泥款既然是从李青春、王振、曲明福处转让而来,而李青春等人的水泥又都是购买而来,那么本案要求返还水泥款的前提就是李青春等人必须是向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交付了购买水泥的钱,否则原告就无权要求返还水泥款。1、李青春、王振、魏安明手中没有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为其出具的购买水泥的发票,这就无法证明李青春等人的水泥提货票是通过向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出资购买的方式得来的,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向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出资购买,那上诉人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就没有返还水泥款的义务。2、这里存在张凤海个人向上述人员借款后,然后用其租赁期内生产的水泥来偿还并向其开具了提货小票,正如王振证实的那样,给张凤海的钱不是购买水泥的钱,而是借给张凤海的钱,那这笔债务就应当属于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张凤海为经营水泥厂的债务,即使张凤海给其开具了提货票,皖龙水泥厂也没有返回的义务,所以只有提货票而没有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返回水泥款。3、张凤海证实收到上述人员款项就是购买水泥的款项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个证明和认可对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应是无效的,因为张凤海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他为了不承担责任将此款说成是购买水泥的款项的情况,所以只有张凤海的认可,没有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的收款凭证,不能认定李青春等人在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出资购买了水泥,张凤海的这种认可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主张皖龙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的依据。4、被上诉人持有的提货小票,只能用来提货时使用,不是用来证明交款的凭证,而且也无法证明了李青春、王振等人一定向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出资购买的,(事实上王振的187200元就不是购买水泥的钱,而是王振与张凤海之间的借款行为)所以说在没有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为其出具的收款票据仅有提货小票的情况下,要求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返回水泥款证据不足,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无法认可。二、在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写是从魏安明处转让了1000吨水泥,但转让协议上却是与曲明福签订的,而且提货票上的抬头写的是魏安明,曲明福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这笔转让提货票不知道是依据什么?三、在所有提货票上盖的公章都是张凤海私自刻的那枚公章,这枚公章不能代表当时名为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的行为,所以提货票与皖龙水泥厂无关。四、被上诉人以有理由相信张凤海及张凤海出具的盖有私刻的公章的提货票是当时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的行为为由要求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认可,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张凤海私刻公章是属违反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张凤海为李青春等人出具的提货票应为无效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以提货票要求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五、根据被告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即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与张凤海签订的《水泥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租赁方负责,2012年11月7日双方的交接协议中再一次明确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而被上诉人起诉的债务均发生在张凤海承租期内,而且作为债权人李青春、王振等人是知道张凤海在经营水泥厂的,所以皖龙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持有提货票,上诉人就有给付的义务,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只有确定提货票的来源,才能确定债务的归属。所以上诉人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左深荣辩称,一、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定义,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将其债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特征是:1、债权的转让并不改变原来债权的内容,只是债权人的主体资格的变化,由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取代债权。2、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及时告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答辩人取得债权的形式合法,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转让时及时告知了承包人张凤海,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在李青春、王振、曲明福处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二、传统交易惯例被新的交易方式打破。上诉人认为只有一手钱一手货才是买卖,并举出商场购物的例子来说明。但须提请注意的是,实体店的交易已经被网购付款逐渐取代,网络购物时,有一种付款形式是待付款,就是真正的买家不付款,而是找人代付,这种付款形式就和传统的付款形式不同,第三人的付款被确定为买家的付款受到了保护。那么本案的付款方式恰恰就是一种代付款的形式。你能说现在票据的持有人因为没有实际付款这种交易就不存在吗?既然原票据的持有人已经付款,水泥厂就有义务付水泥或返还货款。不论是借款还是交款,钱张凤海已经收到,并出具了水泥付货票,张凤海收取钱款的行为能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有什么理由拒付呢。三、交易习惯只认票子不认人,买卖水泥的交易习惯是交款后水泥厂给交款人开具付款票,持有付款票的人到水泥厂拉水泥,将票子交回水泥厂就可以了。至于谁去拉水泥,水泥厂根本不需要核对,更不核对是否签有买卖或购销合同。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付货票是不是付水泥的凭证?付货票是不是水泥厂出具的就可以了,而根本不需要审查付货票是谁持有的,怎么持有的。如果连购买水泥钱款的出处都要审查,那么是不是还需要张凤海与雁窝岛水泥厂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呢?四、付货票公章的真伪无需辩驳,如果上诉人认为张凤海造假,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获分晓,没必要在此争得面红耳赤,有效无效。我不能理解的是,这个案件已经审了半年多,一审到二审,上诉人怎么还没能就私刻公章的事情在公安机关立案呢?又怎么好一再提及公章是假的呢。五、雁窝岛水泥厂改制成皖龙水泥厂,并不影响该厂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的法人身份,上诉人与张凤海之间的关系你们可以另案诉讼,你们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和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答辩人。上诉人要为自己的前身所做的事情负责。承担后可以和张凤海或李华另算账,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凤海辩称,水泥票据是当时李青春、王振、魏安明转让给左深荣,转让时候通知我了,上诉人说我私刻公章,在八五三法庭和红兴隆法院都核实这个公章是正规的水泥厂公章,2012年合同没有到期应当是12月末到期,上诉人把水泥厂工商执照便卖给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八五三水泥厂把我全部卖水泥款项投入水泥厂建路维修,所以水泥就应该由皖龙水泥公司给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左深荣、被上诉人张凤海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凤海租赁原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并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企业名称、合同公章等进行生产经营,在租赁期间张凤海以雁窝岛水泥厂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雁窝岛水泥厂承担。本案诉争的水泥付货票由票据上载明的各权利人[王振、李青春、魏安明(曲明福)]于张凤海租赁期间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左深荣经合法转让取得上述权利人的水泥付货票,原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应按照水泥付货票向左深荣给付水泥。因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企业改制,由徐光辉等四人出资买断雁窝岛水泥厂的产权后变更为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对原企业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的债务有承继义务,故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应按照水泥付货票给付被上诉人左深荣水泥,不能给付水泥则应按付货票中载明的金额给付水泥款。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